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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三)外国银行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所在地银监局核准更换外商独资银行分行的行长、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 银监局负责核准或者取消本辖区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负责人,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和合规负责人;

  (三)支行行长;

  (四)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申请核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银监会核准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由银监局核准的,致有关银监局局长,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字。

  第七十三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七十四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申请资料后,中国银监会以及所在地银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七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指定专人代行其职;无特殊情况离岗连续3个月以上的,应当更换人选。

  第七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中国银监会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拟任人任职资格需报中国银监会核准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拟任人任职资格需报所在地银监局核准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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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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